欧盟认定Google图利自家服务 数字垄断及其标准引发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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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委员会(EC)*近针对Google滥用搜寻引擎市场的主导权,图利自家比价购物服务,罚款24.2亿欧元(27.3亿美元)的天价,有分析认为欧盟(EU)的决定虽然有其依据,但也有令人争议之处。欧盟委员会的判决指出,Google有许多**产品和服务,为人们的生活带来更多便利,但Google在比价购物服务的策略并非基于产品比对手好来吸引客户,而是滥用搜寻引擎的市场主导权,在搜寻结果中促销自己的服务,继而矮化其他对手。欧盟认为,Google阻断其他企业的竞争和**机会,让消费者丧失在不同的服务做选择、享有**利益的机会,明显违反了欧盟的规定。网站Stratechery报导指出,欧盟委员会的裁决有其考量,但也有一些令人质疑之处,对于坚决反对或支持反垄断双方都值得警惕。事实上在判定一家数字企业违反公平竞争规定之前,需厘清几个重点。其中之一是,什么是数字垄断(digital monopoly)?数字垄断和传统的垄断定义不尽相同,过去的垄断是左右消费者选择的方式,包括限制供给(例如石油)、配送(如铁路)或基础设施(如电话线)。但数字时代并非如此,消费者是透过自己的经验来选择供应者。根据这个概念,有人批评欧盟判定Google垄断有失公允,毕竟搜寻引擎市场有许多供应者,为何消费者独钟Google,以至于让Google有主导地位,吸引欧洲国家90%的消费者使用?但欧盟裁决书指出,搜寻引擎市场有着很高的门槛,部分原因是网络效应(network effect),愈多消费者使用,就会吸引愈多广告商,业者赚进更多的收入后,可用于吸引更多消费者。同样地,业者搜集许多消费者资讯,也可用于改善搜寻结果。欧盟这样的理由似乎值得信服,在现实世界,企业借由控制供给,来营造稀有性;在数字世界里,企业的经济力量来自于控制需求,也就是欧盟判决书中所叙述的良性循环。换言之,消费者可以自行选择供应者的说法,其实是忽略了网络效应是数字垄断基础的事实。其次,判定违法行为的标准是什么?欧美对此长久以来存有认知上的差异,美国依据的标准消费者福利,主要参考指标则是价格,只要价格不调涨,若能降价*好,定义上就无违法行为。但欧盟明确聚焦在竞争,借由打压竞争者、压抑**,导致消费者长期蒙受损失,即是违法的垄断行为。欧盟指出,在欧盟反垄断规定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违法,但主宰市场的企业不得滥用自己的势力限制竞争,不管是自己所处的产业或在其他产业。就Google的例子而言,其比价购物服务掠夺对手机会,市占率快速扩张,显然就是扭曲市场竞争。*后是竞争产品的内涵,这点是比较具争议之处。一般当搜寻特定产品时,用户会希望结果会出现相关产品,而不是比价购物连结,如果要做比较,会直接打上关键字“购物比价”。换言之,Google比价网站之所以出现应该是应用户的要求,但欧盟却将Google呈现用户希望的结果判定为失当之举。另一个更大的问题点是,Google Shopping并非产品,而是一个网购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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