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起诉书称,2001年7月,睿智高远公司核准注册了“大导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
睿智高远公司称,公司投入大量精力及成本,自主研发了“大导演”系列软、硬件产品,主要功能为图像、视频的编辑、剪辑等,并长期持有使用“大导演”商标。通过长年参加知名展会、组织活动、广告宣传以及众多渠道在中国范围内广泛销售,“大导演”系列的软、硬件产品已经在图像视频领域内建立起相当的知名度,并获得国家相关认证证书。
然而,睿智高远公司发现华为终端公司开发的一款软件产品,名称标识与“大导演”商标完全相同。同时,该公司还利用“华为市场”等手机应用平台、搜索引擎等诸多渠道,宣传推广其开发的“大导演”软件,下载数量至少已达几十万次。而华为技术公司则将“大导演”软件产品安装在其生产的P8手机上,并在2015年华为P8手机**新品发布会上,通过新闻发布会、网站公开介绍等方式,对该软件进行大量宣传。同时,奇鸟软件公司在其经营的“thinksaas”手机应用网站上,提供华为终端公司“大导演”软件的下载服务。
睿智高远公司认为,华为终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发布的软件产品名称上使用包含有“大导演”的商标,华为技术公司擅自将华为“大导演”软件安装在P8手机上,上述两公司对该软件进行大量宣传,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据悉,朝阳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