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
第九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在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同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五条 根据重点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实际需要,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 第十七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通过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适当外贸发展基金适当予以支持。 第六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问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十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和贡献者。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3至5年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按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人的**技术和非**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股分配。 **十一条 在创业板上市的软件企业,如实行企业内部**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认股权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并按创业板上市规划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必要的说明材料。上述认股权在公开发行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七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 **十二条 国家教育部门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并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一)发挥国内教育资源的优势,在现有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中扩大软件专业招生规模,多层次培养软件人才。当前要尽快扩大硕士、博士、博士后等**软件人 (三)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教育部共同设立专项基金,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聘请外国软件专家来华讲学和工作。 **十三条 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应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区所在地落户。 **十四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十五条 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软件与技术服务作为单独的预算项目,并确保经费到位。 **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短可为2年。 **十七条 政府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的软件,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十八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十九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软件产品国家标准。 第十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 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自2000年下半年起,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和国家税务后局要定期开展联合打击盗版软件的专项斗争。 第十一章 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软件行业协会开展活动所需经费主要由协会成员共同承担,经主管部门申请,财政也可适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软件行业协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履行其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能。 第三十九条 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纳入同家有关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第四十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四十一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技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一)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 第四十三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四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企业进口 第四十五条 为规避汇率风险,允许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将准备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税后利润以外币方式存入专用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四十六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短可为3年。 第四十七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境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第四十九条 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