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对华反倾销“个别待遇”之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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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待遇是欧盟针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包括中国)采取的歧视性反倾销政策之一。在中国诉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措施的争端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定欧盟有关个别待遇的立法违反了WTO贸易规则。为执行WTO裁决,欧盟于2012年9月3日修改了有关个别待遇的立法,并在2012年9月6日立案的对华太阳能电池反倾销调查中,**免除了以往中国企业为获得单独税率而需要填写问卷申请的应诉负担。然而,对于新法的适用,欧委会仍然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中国企业可能面临新的问题。

长期以来,欧盟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包括中国)实施的反倾销立法,存在明显的歧视性规定,个别待遇便是其中之一。根据原《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中国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才能采用自己的出口价格计算倾销幅度,获得单独税率(下文简称“个别待遇”):

——外资或合资企业可自由将资本和利润返回本国;

——可自由决定出口价格、数量和条件;

——私人控制绝大部分股份;政府官员虽然在董事会中任职或担任重要管理职务,但其所占比例较小,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企业不受国家干预,具有充分的独立性;

——按市场汇率结汇;

——如果单个出口商获得不同税率,不会因政府干预而规避措施。

欧盟针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个别待遇”制度导致众多独立运营并在调查中提供合作的中国出口产商被征收高额的**性关税。为此,中国政府在2009年7月31日就欧盟对中国紧固件实施反倾销终裁措施提起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程序。WTO于当年10月23日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以下简称“DS397”),随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和2011年7月15日对该案做出裁决,认为欧盟关于个别待遇的立法与调查机关应当主动为被调查的各个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和倾销税率的义务相悖,因此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第6.10条和第9.2条等多项贸易规则。

根据WTO的上述裁决,2012年9月3日,欧盟公布了第765/2012号条例,修改了《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并宣布新法将于2012年9月6日开始适用于当时尚未结案的所有反倾销调查。新法规定,调查机关在为应诉企业确定个别税率时,可以考虑供应商之间的结构关系、供应商与政府之间的结构关系、政府对价格和原材料的控制和实质性影响,以及出口国的经济结构的因素(以下简称“新个别待遇”)。

欧盟第765/2012号条例对原《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的修订,措辞方面具有以下特点:

新法从根本上并未完全摒弃为单独税率设置条件的做法,而是用三个考量因素替代原来的五项个别待遇标准,来决定是否给予单独税率;

对于三个考量因素,新法采用的措辞是“可以-May”;而原9.5条规定中国企业必须(shall)申请并获得市场经济待遇或个别待遇,才能得到单独税率。换言之,新法赋予调查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新法第9.5条不再专门适用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而是针对所有国家,从字面上避免了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性规定。

新9.5条规定了调查机关确定单独税率时可以考量的三个因素为:a.应诉企业之间,或者应诉企业与政府之间存在的结构关系; b. 政府对价格和产品的控制或实质性影响,或者c. 出口国的经济结构。

我们注意到,DS397上诉机构曾在报告中列举了多个出口商应当被视为一个实体来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具体包括:(1)应诉企业之间存在的公司和结构关系,比如一般控制、控股和管理;(2)政府和出口商之间存在的公司和结构关系;(3)政府在产品定价和产出方面实施的控制或实质性影响[]。

相比较而言,新9.5条规定的三个影响单独税率的因素中,a.和b.两项是WTO上诉机构报告中提及和允许的。但是,“出口国的经济结构”是欧盟自己加上去的一个因素,在WTO规则和DS397裁决中并不存在相应的依据。欧盟在单方面扩大解释上诉机构在其报告陈述的观点,把一国经济结构如此宽泛的概念作为决定单独税率的一个考量因素。由于一国的经济结构是相对稳定的概念,一旦欧委会在某次调查中以中国经济结构为由而拒绝给予应诉企业个别税率,这种案例将可能被广泛运用于其他产品的调查中,而且没有截止期限。因此,新9.5条为欧盟调查机关在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留下很大的余地。该法赋予调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其在反倾销调查中,仍然可以中国的经济结构为由拒绝为中国的应诉企业确定单独税率。总之,新法在实践中的执行效果是中方目前难以把握和控制的。

2012年9月6日立案的欧盟对华太阳能电池反倾销调查中,欧委会**在立案公告中删除了个别待遇的申请程序,同时在出口产商的市场经济待遇(MET)申请表中删除了个别待遇(IT)问卷的字样。由于欧盟尚未公布太阳能电池的反倾销初裁,我们还不知道这种程序性变化将对调查结果产生何种影响。由于反倾销问卷的**部分(Section A)与原个别待遇问卷的内容较为相似,欧委会可以通过企业提交的这部分信息,来考虑是否存在新法规定的三种因素,以及是否给予应诉企业单独税率。

此外,根据欧盟第765/2012号条例(即新的9.5条修订版)第3条,新法将自2012年9月6日适用于所有的反倾销调查。WTO案例法表明,成员国在合理执行期届满后做出的终裁决定,必须符合《WTO反倾销协定》和DSB的裁决。因此,欧盟在2012年10月12日之后作出的反倾销终裁,必须依据新9.5条来确定应诉企业的个别税率。如果正在进行的反倾销调查中,初裁有关个别待遇的决定是基于旧法9.5条的5项标准(如2012年9月欧委会发布的铝箔反倾销调查初裁),则欧委会有义务在终裁阶段对之前的IT调查结论进行调整。

欧盟对华反倾销个别待遇五项标准的废止,标志着中国在WTO起诉欧盟**案中获得的实质性胜利得以部分实现。然而,新法是否完全符合WTO规则和DSB裁决,应当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立法方面,新法规定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出口国的经济结构来决定是否给予应诉企业单独税率。换言之,法律方面独立于政府和其他企业的中国出口商仍然可能被征收**统一税率。“出口国的经济结构”是欧盟自己加上去的一个因素,在实施过程中容易被歧视性地运用于中国的出口产商。因此,我们认为新法仍然与WTO规则和DS397裁决不符,我国政府可以考虑根据《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赋予的权利(DSU第21条)提出执行异议。

实践方面,欧委会在太阳能电池调查中的做法,可能成为今后欧盟执行新法的先例和指引。欧盟在此次调查中**采用了新9.5条的规定,免除了应诉企业申请个别待遇的负担。但是,如何适用新9.5条为中国出口产商确定单独税率或加权平均税率,目前尚无先例可循,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实践中欧委会的决定和应诉企业的抗辩力度。此外,出口商倾销问卷**部分的问题与原个别待遇申请表的内容较为相似,有可能成为调查机关做出个别税率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因此中国企业在填写该部分信息时应当多加谨慎,避免任何容易误导调查机关适用新法三要素的措辞。

总之,我国企业和政府应当密切关注该案进展,并适时依法进行抗辩,才能维护出口产商的合法权益,*终落实中方在WTO争端解决阶段针对个别待遇获得的实质性胜利。